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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行政院台八十四教字第三九五五九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教育部台(84)參字第○五六三二二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九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教師法第八條
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師資培育機構:係指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
大學校院。
    二、教育實習機構:係指經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
、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
    三、教師研習進修機構:係指縣(市)政府及省(市)政府教育廳(局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設置之機構。
    四、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係指修畢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課程

    五、教育專業科目:係指教育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訂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教育專業科目學分對照表之規定。
    六、專門科目:係指教育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項所訂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本科系或輔系對照表之規定。

第二章 組織


第三條 省(市)政府教育廳(局)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市
)檢定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檢定工作;必要時,得授權縣(市)政
府設教師資格複檢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複檢委員會)辦理複檢工
作。
第四條 省(市)檢定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各省(市)政府
教育廳(局)長兼任,並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
士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
    縣(市)複檢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各縣(市)長兼任,並聘請相
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
第五條 省(市)檢定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學歷、經歷證件之審查。
    二、國外學歷之查證認定。
    三、科目學分疑義之認定。
    四、教育實習成績之審查。
    五、複檢實施方式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檢定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事項,得授權縣(市)複檢委員會辦理。

第三章 初檢


第六條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其課程符合第二條第五款教育專業科目及第六
款專門科目之規定,擬任教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參加教師資格初檢

第七條 教師資格之初檢,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中等學校教師:採分科教學檢定。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教師:採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
   三、特殊教育教師:採類別、科別及教育階段別教學檢定。但啟智類及
多重障礙類教師,以擔任教學之教育階段別辦理檢定。
第八條 參加教師資格初檢者,應依左列規定申請初檢,初檢合格者,由省(市
)政府教育廳(局)核發實習教師證書:
    一、國內畢(結)業生:由其所屬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向師資培育
機構所在地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申請初檢。
    二、國外畢業生: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學歷與經歷證件及成績單(或
學分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申請初
檢。

第四章 教育實習


第九條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科(類)別,依左
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結)業生:由原畢(結)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
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具有兵役義務者,俟服役期滿後
,由原師資培育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結)業生或國外畢業生:依省(市)政府教育廳(局)
於每年五月底公告之教育實習機構及名額,自覓教育實習機構,參
加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屆期不報到且
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證明者,應依前項第二款自覓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
育實習。

第十條 師資培育機構應依左列遴選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
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
    一、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具有足夠合格師資者。
    三、地理位置與師資培育機構距離不遠,易於就近輔導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定之。

第十一條 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各科實習教師之名額如左: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各該學(類)科編制內合格教師人數。
   二、國民小學及幼稚園:不得超過該校(園)編制內合格教師總人數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教育實習機構與二以上師資培育機構訂定實習契約者,其提供實習教
師之總名額,不得超過前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實習教師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一年;實習期間自七月一日起至
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十三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邀集教師研習進修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育實習
機構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實習輔導委員會,規劃實習教師整
體輔導計畫,並於每學年度開學二個月前,彙總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
施。
 自覓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教師,其實習輔導工作,由教育部另行邀集
師資培育機構規劃辦理之。

第十四條 為協調規劃實習教師之輔導工作,教育部必要時,得邀請前條第一項
各實習輔導委員會共同研商之。

第十五條 教育實習輔導以左列方式辦理:
     一、平時輔導:由教育實習機構在該機構給予輔導。
     二、研習活動:由縣(市)政府、省(市)政府教育廳(局)、師資
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
     三、巡迴輔導:由實習教師所屬師資培育機構,前往教育實習機構予
以指導。
     四、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編輯教育實習輔導通訊,定期寄發實
習教師參閱。
     五、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機構設置專線電話,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實習教師之教育實習事項如左:
     一、教學實習。
     二、導師(級務)實習。
     三、行政實習。
     四、研習活動。
    實習期間以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為輔。

第十七條 在教育實習機構擔任實習輔導教師者,以合格教師為限。每位實習輔
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機構;其遴選原則
如左: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及擔任導師三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十八條 各師資培育機構擔任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每位以指導二十
五名實習教師為原則,並得酌減實習指導教師原授課時數二至四小時

     實習指導教師由各師資培育機構遴選;其遴選原則如左:
     一、有能力指導實習教師者。
     二、有意願指導實習教師者。
     三、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
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

第十九條 實習教師應於實習開始後一個月內,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實習輔導教師
研商後,擬訂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實習重點及目標。
     二、主要實習活動及實習方式。
     三、預定進度及完成期限。

     前項實習計畫經師資培育機構之實習指導教師認可後,由教育實習機
構建檔列管,以作為實習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第二十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參加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為期
至少七天。

第二十一條 為加強師資培育機構對實習教師之輔導,師資培育機構應規劃實習
教師每月至少返校一次,集中參加座談或研習。

第二十二條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
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左: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
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
教育活動。

第二十三條 實習教師實習期間,應撰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由教育
實習機構初評後,送交師資培育機構複評。

第二十四條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
二項評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
平均數為其實習總成績。

第二十五條 平時評量包括左列事項:
      一、品德操守。
      二、服務態度及敬業精神。
      三、表達能力及人際溝通。
      四、教學能力及學生輔導知能。
      五、研習活動之表現。

第二十六條 平時評量成績依左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四十。
      三、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占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條 學年評量由師資培育機構邀集教育實習機構,共同就實習教師所撰
寫之實習計畫、實習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以口試及試教方式
予以評量。

第二十八條 學年評量成績依左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條 實習教師實習一年成績不及格,得自覓教育實習機構,或經教育實
習機構教師評審委員會同意後,重新在原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在
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年為限。

第三十條 實習教師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不能參加教育實習之期間超過該學期
期間三分之一者,應報請師資培育機構同意,停止教育實習。於病癒
或事故消失後,得自覓教育實習機構,或經原教育實習機構教師評審
委員會之同意後,在原機構參加次一年度之教育實習。

第三十一條 實習教師於教育實習期間得發給實習津貼,其標準由教育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實習教師支領之實習津貼,以一年為限。

第五章 複檢


第三十二條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並將實習成績及
格者造具名冊,函報教育實習機構所在地之省(市)政府教育廳(
局)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第三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本辦法施行前,已進用之試用教師,於其試用教
師證書(通知書)有效期間內繼續任教,且連續任教二年以上,並
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以其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前項試用教師任教之最後一年應撰寫教學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報告
。其試用期間成績之評量,除平時評量由試用學校自行辦理,學年
評量由試用學校聘請師資培育機構教師共同辦理外,餘均依本辦法
實習教師之規定。

    第一項試用教師試用期間成績及格者,由試用學校造具名冊,報請
試用學校所在地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複檢合格後,轉報教
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第三十四條 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代課、代理教師,經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縣(市)政府或學校公開甄選進用,每年代課或代理連續滿三
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以其代課
、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一年。
    前項代課、代理教師於任教期間,應撰寫教學心得報告或專題研究
報告。其代課、代理教師任教期間成績之評量,除平時評量由代課
、代理學校自行辦理,學年評量由代課、代理學校聘請師資培育機
構教師共同辦理外,餘依本辦法實習教師之規定。
     第一項代課、代理教師於代課、代理期間成績及格者,由代課、代
理學校造具名冊,報請代課、代理學校所在地之省(市)政府教育
廳(局)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證書。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
年以上,擬重任教職者,應重新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但
其未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期間,係擔任教育行政工作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六條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各類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轉
任同一階段特殊教育教師者,於修畢特殊教育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時
,由師資培育機構造具名冊,報請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省(市)
政府教育廳(局)審查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特殊教育合格教師
證書,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三十七條  國民中學、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同一科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
職期間相互轉任時,免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於繼續擔任教職期間,修畢他科之專門科目
者,得檢具合格教師證書、成績單(學分證明書),向服務學校
所在地之省(市)政府教育廳(局)申請加註他科教師資格,免
依本辦法申請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左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
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
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
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
     二、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肄)業生。
      三、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
      四、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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