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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訂定依據)(0691231)

本細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所稱關於本法之修正,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所公布之修正本法而言。
所稱本法施行前,係指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本法施行之前而言。


第二條(本法之適用)(0691231)

本法施行前開始偵查或已起訴尚未移送審判或審判中之少年事件,其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
,適用本法及其有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發生之少年犯罪,檢察官於同法施行後受理者,亦同。


第三條(施行前未判決少年事件之移送)(0691231)

本法施行前已起訴或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尚未判決之少年事件,應移送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處理前項移送之事件,應認為已有本法第三十條開始審理之裁定。但修正後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案件,應認為檢察官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少年法庭提
起訴訟。


第四條(刑事訴訟法適用要件)(0691231)

本法施行前已經裁判尚未確定之少年事件,當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聲明不服,其裁判適
用刑事訴訟法。


第五條(付護管束適用本法)(0691231)

本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或假釋出獄之少年,於緩刑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適用本法及其
有關規定。


第六條(施行前未執行裁判之執行依據)(0691231)

本法施行前裁判尚未執行者,除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仍依刑事訴訟法及
其他有關法規執行之。但感化教育之執行,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少年刑案之定義)(0691231)

本法第四章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罰法令,經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移送檢察官之案件。


第八條(已滿十八歲少年刑案之處理)(0691231)

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發見少年之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移送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調查。未經移送部分,如非該條項所列之罪
者,亦同。


第九條(未終結修正前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二目少年事件之處理)(0691231)

已繫屬於少年法庭尚未終結之修正前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事件,於修正後雖
未經有監督權人同意,亦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


第十條(「相關科系畢業者」之意義)(0691231)

修正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相關科目畢業者,係指法律、教育、社會、心理等科系以外
之科系,曾修習與觀護、輔導或矯治知識或技術有關學科共達十五學分以上者。


第十一條(少年責付之輔導)(0691231)

少年法庭依修正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少年責付,交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時
,應立即通知觀護人進行輔導,其輔導方法,少年法庭推事應斟酌少年之需要為適當之指
示,並得準用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
前項事件終結前,觀護人應提出輔導報告,以供處理之參考。


第十二條(已移送或提起公訴案件不適用修正法)(0691231)

本法修正前已經移送檢察官或提起公訴之案件,不因本法第二十七條修正而受影響。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案件,於修正後尚在少年法庭調查中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


第十三條(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年之移送)(0691231)

檢察官發見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有本法第三條之事件者,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檢察官發見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亦同。


第十四條(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移送檢察官少年犯罪之處理)(0691231)

檢察官對少年法庭依修正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移送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為係屬
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罪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檢察官對少年法庭依修正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移送之案
件,經調查結果,認為係屬修正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以外之罪者,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處分確定後,移送少年法
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


第十五條(逕依少年管訓事件處理之情形)(0691231)

少年法庭於調查程序中認為十四歲以上之少年,係觸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雖係修正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仍應逕依少
年管訓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
檢察官調查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之結果,認為有前項情形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分不起訴,並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案件移送少手法庭
,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其因未經告訴而未為處分或告訴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同

第一項之少年刑事案件,經少年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確
定,如少年未滿十八歲,而認有諭知管訓處分之原因者,仍應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並視
為已有開始審理之裁定。其因檢察官起訴違背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諭知不受理
判決確定,而應以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者,亦同。


第十六條(管訓處分之執行依修正法)(0691231)

少年管訓處分之裁定尚未執行或已開始執行尚未完畢者,於本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九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修正後得抗告期間之計算)(0691231)

少年法庭之裁定,依修正前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得
抗告,其抗告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收容期間之準用)(0691231)

少年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時,其收容期間,準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刑期或
罰金額數。


第十九條(施行日)(069123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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