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自費、公費及助學金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台(84)教字第一八一一六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教育部台(84)參字第○二七四七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八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讀師資類
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享有
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
本辦法所稱自費生係指未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之學生。
第三條 公費生名額由教育部根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調查推估之師
資缺額及各大學校院專業課程之特色,分配至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
院、系、所或教學程之大學校院。
第四條 各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公費生錄取方式、名
額及其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依據,應於召生簡章明定之。
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依教育部核定之公費生名額自行辦理校內
公開甄選,其甄選實施要點由學校院定之。
第五條 各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將公費
生名冊報教育部備查。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填具自願書及保證書,以履行服務義務。
第六條 師資培育公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
公費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住宿費、生活津貼、教育
實習參觀等費用。
公費之標準由教育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七條 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其受
領公費年數應配合該學系之修業年限。
第八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由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者
,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公費生肄業期間,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者,應一次
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公費生因死亡、重大疾病而不能繼續完成學業者,應停發公費,並
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第九條 公費生因病病或重大事故而辦理保留入學資格或休學者,不發公費
,仍保留公費生資格。如以其他理由辦理保留入學資格或休學者,
喪失公費生資格,並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第十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大學校院訂定有關規定,由自費生遞補,受
領公費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主。
第十一條 公費生受領公費期滿二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應一
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公費生於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四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
書者,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公費。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
延長二年。
前兩項公費生如因死亡或重大疾病,可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第十二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各縣市
及直轄市教師缺額,分發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師資不足類科學校
服務。
第十三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
為準。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緩服務。
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者,應一次償還其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未服務年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
之。
第十四條 本辦理所稱疾病、重大疾病、重大事故之認定,除第十三條外,
由各大學校院自行認定。
第十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為獎勵
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得設立師資培育助學金。
前項助學金,公立學校由各大學校院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
校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十六條 各大學校院應訂定師資培育助學金審查作業要點。
受領助學金學生之工讀服務規定由各大學校院訂定。
第十七條 師資培育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
之大學校院公費生,仍適用「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
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