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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公的另一类型

2001年4月6日

  
 

  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近年以来,司法腐败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重视。人们似乎已经形成
了一个共识:“司法腐败”就等于司法不公,也就是司法机构枉法裁判、任
意出入人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另一类型的司法不公,它与“司法
腐败”一样具有腐蚀、消解司法这一“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负面作用。对
此,社会各界似乎还缺乏充分、清醒的认识。

  我们先来看案例:广西某市一法官私自接受了原告的请求,决定“帮助”
他讨回欠款。1999年5月13日,法官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在向被告
“了解情况”后作了谈话笔录,临走时还告诉被告:必须还清欠款,否则既
可以“按民事处理”,也可以“按刑事处理”。第二天,法官又来到被告家
里,将一份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该判决书明确判定被告“败诉”。在被告
当场提出质疑之后,法官又向他补送了一份起诉书。

  这个案件至少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法官与原告进行“单方面接触”,
共同向被告展开调查。二是法官没有经过送达起诉书、立案、开庭、评议、
宣判等法定程序,就擅自作出了不利于被告的判决。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
是否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官违反了诉讼程
序,造成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这种不公正也就是我们所要说的“另一类型
的司法不公”。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
著名的司法格言讲的就是法律程序的重要性。所谓“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
,其实就是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通过与当事人进行理性的交涉
和协商来产生判决,从而让他们感受到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
法官仅仅自己相信判决的公平和正确是不够的,他还必须通过程序向当事人
进行说服,使其从内心信服裁判的结论。同时,法官还必须使那些未曾经历
裁判过程的公众,对裁判结论的公正性不再心存疑义。

  那么,为了产生“令人信服”的结论,法律程序本身必须具有哪些内在
品质?从古罗马时代以来,人们就认为所有法律程序都必须同时听取控辩双
方的意见。这两项“自然正义原则”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根据第一项
原则,法官要维持公正的形象,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与案件或当事人不存
在利害关系;不对案件存在先入为主的预断;不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这样,
法官才能保持为公正裁判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也只有这样,当事人以
及社会公众才不至于对其是否出于公心存有怀疑。

  根据第二项原则,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都必须允许当事人充分地参与
裁判过程,允许他们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自己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和意
见提出质疑,并能够对法官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因为只有这样,当事人
才能真正感觉到自己成为法官的对话者、协商者和交涉者,而不仅仅是消极
地等待国家处理,被动地承受官方的追究。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有被尊
重的感觉,从而自愿接受哪怕是败诉的结果。

  不幸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原则经常遭到漠视甚
至有意的违反。正如在前面的案例中,法官本应保持中立的形象,却肆无忌
惮地与原告进行“单方面接触”,并公开与原告一起,策划出让被告无法防
备和抵御的“突袭性裁判”;他明明知道判决会对被告产生不利的影响,却
避开整个司法程序,在被告作出辩解的情况下,炮制出一份所谓的“民事判
决书”。法院很可能会辩称:这样做尽管违反了程序,但只要没有造成“错
案”,就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实际上,这种法官是在明目张胆地破坏国家
的法制,败坏审判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这种“司法裁判”行为不
仅完全不能令人信服,而且只会引起人们的怀疑甚至抵制。如果说个别案件
的裁判不能使人心服还不算什么大事的话,那么几件、几十件、几百件甚至
上千件案子因程序不公所导致的“难以让人信服”的现象,就足以对法院的
威信和形象造成毁灭性的影响了。

  实际上,国家建立司法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法庭这一窗口,给
予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个人的权益给予同等的关注;即使对于那
些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人,也必须维护其人格尊严,给予他们进行充分辩
解的机会。只有这样,社会公众对于法官才会产生自觉自愿的尊重和信任,
并具有维护这一法制制度的良性动力。在当前的中国,减少程序上的司法不
公与克服司法腐败一样,都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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