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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洪乾
山西某发电厂有个职工刘海亮,主动检举了他自己也参与其中的盗卖厂 里废铁事件,却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事件的主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 程中改变了公安机关的决定,认为刘海亮是从犯,并且鉴于刘海亮的立功表 现,对刘海亮作出了不起诉处理。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本案应当到此为止, 然而13天之后,公安机关又将刘海亮劳动教养两年。结果是,同案主犯判 处缓刑,其他人处罚款后依然上班,而主动检举的从犯却要实实在在地被劳 教(4月21日《中国青年报》)。
这件事当然涉及一般的公正问题,但特别涉及如何理解司法权的制约机 制,并真正以这种制约机制保护公民权利和实现公正司法。因为,落到刘海 亮个人身上的命运,是不同司法机关分别使用权力相互“较量”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 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法律将刑事司法权力分解,主要是为防止司法腐败,从制度上确保公正司法。 如果整个诉讼程序由一家司法机构来完成,立案侦查、拘留、逮捕、起诉、 审判皆由一家说了算,可以肯定司法机关是最黑暗的地方。
权力受到制约,本是正常的、合理的、合法的,但我们的一些权力部门 却不能正确对待这个问题,总认为改变或者纠正了自己的决定就等于降低了 自己的权威,要么顽固坚持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决定,要么勉强接受或不得 不接受,但又耿耿于怀,变着法子再讨回一点脸面。刘海亮一案,人们看得 非常清楚,正如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所言∶“我们没有合了公安处的意思。人 家在和检察院较劲哩!他不同意放,你放了,他就把人劳教了。”
执法机关“挽回”影响的办法是有的,那就是“有错必纠”。然而如果 为挽回“影响”(实为“面子”)而相互报复,公民个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被 置于何地?制约机制本来所要达到的目标———公正,又被置于何地?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寻求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制约是 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相互制约是一种保障公正的程序, 而不是各个机构为维护自己的“正确”而任意行使的手段。公正,是由整个 制约和平衡的机制来实现的,公民的权利也是由这个机制来保护的,在这样 一种设计中,根本没有高于这个目标的个别机关的“正确性”和“影响”需 要维护和“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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