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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谢建邦巨额受贿案纪实(1)

2001年4月6日

  
 

  张萨德 黄献安 蒋小泓

  1999年6月4日14时15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
外,一辆警车呼啸而至,车上押下一个略带倦容,却又富态而不失矜持的中
年人。他叫谢建邦,在湖州,很少人知道他的名字,但在几百公里外的宁波
市,他却是个家喻户晓的人物,他曾是这个我国首批对外开放城市的市委常
委、常务副市长,此后,他因涉嫌巨额受贿案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
1999年5月13日至15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谢建邦受
贿一案,在庭上,谢建邦推翻了自己曾作的供述,声称自己是“冤枉”的。
法庭没有当庭宣判,宣判日期定在6月4日。

  6月4日下午,审判长宣布:“一、被告人谢建邦犯受贿罪,判处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
告人谢建邦犯罪所得人民币31·5万元、港币12万元、美金2·5万元
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副市长关爱有加

  据称,谢建邦的“翻船”与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事件直接
相关。宁波国投江东营业部因经营不善,给国家造成了巨额损失。谢建邦曾
对该公司以及与该公司有关的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关照有加。

  公诉人指控谢建邦从1993年至1998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
谋取利益并24次收受他们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3·5万元、港币12万元、
美金2·5万元。其中最大量的贿赂都与这两个公司有关。

  公诉人称,1993年初,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拟筹建宁波发展信托投
资公司,筹建人孙炎彪(原开发区常务副主任,另案处理)、吴彪(原系宁
波市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浙江分公司计财部副经理,另案处理)通过宁波
开发区人民银行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筹建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报告后,时
任市人民银行行长的孙茂本(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答复
需要有副市长以上领导的批示才能审批。“两彪”马上想到了当时任副市长
兼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谢建邦。

  1993年2月的一天,孙炎彪带上吴彪前往谢建邦的办公室,要求对
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批一事予以支持,起先谢建邦推托自己不分管金融,
不好审批,但后来经不住吴彪的四处活动、钻营,违反规定在开发区人行向
市人行的报告上批示:“请人行研究办理。”有了谢副市长的批示,孙茂本
就乐得做个顺水人情,这样,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就由宁波市人民银行超
越权限违规批准成立了。孙炎彪亲任董事长,吴彪出任总经理。

  1993年5月,为了感谢谢建邦在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审理过程中的
“支持”和“帮助”,吴彪只身前往谢建邦的办公室当面表示“感谢”,临
走时,吴彪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好的20000元人民币放在谢建邦的办公
桌上,谢问:“这是什么东西?”吴答:“是一点钱。”谢说:“我不要,
你拿回去。”吴说:“这是我们公司的一点意思。”推托了一番吴彪就告辞
了,至于钱,谢建邦当然就“收下了”。

  从1993年11月至1997年下半年,吴彪为感谢谢建邦一如既往
的“支持”和“帮助”,又先后14次单独到谢建邦的办公室,共给谢建邦
送去人民币24万元、港币11万元、美金2·1万元,谢建邦均予以“笑
纳”。在此期间,1994年10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要求,宁波
市人民银行决定撤销发展信托投资公司,1995年初,发展信托投资公司
改头换面,成立宁波金鹰集团公司,孙炎彪为董事长、吴彪为总经理,同时
挂靠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江东营业部,吴彪为负责人。

  1995年2月,吴彪利用公款完成了一次“壮举”:他在北京天安门
城楼宫灯拍卖会上,以1380万元的“天价”竞拍下两只宫灯,《人民日
报》也对此事发过消息,据说这笔“善款”是用于北京农村改水工程的,吴
彪也因此事声誉鹊起,成为宁波市乃至全国的“知名人物”。1995年
11月,吴彪得知宁波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要与市建行脱钩的信息后,就几次
要求谢建邦帮助将建行信托投资公司转入他已担任董事长的金鹰集团公司,
谢建邦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最终使建行信托投资公司顺
利转入金鹰集团公司名下。此外,在有关单位对金鹰公司和宁波国际信托投
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进行财务审计的过程中,谢建邦要求审计单位在审计时
“对事不对人”,意为不追究吴彪的个人责任。

  公诉人还指控谢建邦多次收受他人贿赂。1995年,就是他荣升市委
常委、常务副市长那一年,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裁姚××,为感
谢谢建邦对其在职务任命、法人授权、经营承包基数的确定以及公司股票上
市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在谢家送给谢建邦人民币20000元;

  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裁姚××,为感谢谢建邦对其在工作
安排和职务任命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在谢家送给谢建邦人民币
20000元;宁波某市级单位主任××,为感谢谢建邦对其个人职务任命
以及工作上的“支持”,送给谢建邦人民币15000元。

  同年8月,香港×××投资公司总经理×××趁谢建邦因公赴港之机在
谢下榻的房间里送给谢建邦港币10000元,以感谢谢建邦此前对其公司
的“帮助和支持”;同年上半年,香港某商行法人代表姚××,也在谢建邦
出访欧洲回国途经香港时在其下榻的房间里送给谢美金1000元,以感谢
谢建邦的“帮助”:此前姚的亲戚在宁波交通违章被交警查扣汽车,是谢建
邦打招呼才予以放行的;1998年5月,姚又在宁波通过谢建邦的妻子余
金娣(宁波市物价局副处级调研员,另案处理)送给谢美金3000元,以
感谢姚女友办理赴港定居手续时谢建邦所给予的特殊照顾。

  谢建邦当庭翻供

  “被告人谢建邦,你对检察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有何意见?”1999年
5月13日,宣读完起诉书后,审判长问谢建邦。谢建邦,这位曾身居高位
近10年的正厅级干部,这位曾是530万宁波人民的父母官的人缓缓站起
来,整了整衣摆,像他原来作报告似的,拿出一叠早已准备好的稿纸,开始
发言了。他洋洋洒洒作了一个多小时的“报告”,推翻了自己的多次供述,
大喊自己是冤枉和无辜的。公诉人的指控与被告人的辩解竟然出现了巨大的
反差,法庭当时全场哗然!

  据称,谢建邦在检察机关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就已翻供过了,可以这样说,
他是时翻时供,时供时翻,反复无常的。所以,浙江省、湖州市两级检察机
关在庭前就已作了大量的调查和取证工作,因此,对于被告人谢建邦的当庭
翻供,他们似乎已然成竹在胸。

  谢建邦辩解没有拿过吴彪一分钱,是吴彪有意诬陷他,其他拿过钱的也
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利。但公诉人列举了相反的事实和证据:

  ————吴彪有几次送给谢建邦钱,谢妻余金娣也知道。余金娣回忆到,
1996年4月,谢建邦将吴彪送他的4000美元拿回家交给余金娣,余
开玩笑说:“现在还会有人送‘4’。”1997年春节,谢建邦将吴彪所
送的3000美元拿回家交余金娣存银行,余说:“当时正在家中做家务,
手很脏,所以很不耐烦地责怪谢建邦。”

  ————谢建邦在受审查之前曾亲笔“制作”了一份“家庭资产明细表”
,谢“核定”家庭资产为42万元左右,存放在家中保险箱里的钱也与“明
细表”数额相仿,但在检察机关侦查中,查获还有集资款和藏匿在亲戚处的
存款70多万元。谢建邦也知道,他家的工资、奖金、外快往高计算,即使
全家不吃、不喝、不购物,家庭总资产也不会超过50万元,对于另外的
60多万元,谢交待不出出处。

  ————香港某商行法人代表姚××的女友燕×原系上海人,为达到定
居香港目的,先由谢建邦打招呼将燕×的户口迁至慈溪,而后又授意宁波市
府办公厅向浙江省公安厅发出《关于要求照顾姚××先生之妻燕×女士赴港
定居的函》,在该公文的签发单上,拟稿人写了“根据市领导意见,收文号
销去,只备存、不存档”的说明,谢建邦在签发栏上写上了“经研究,同意
发”六个字。

  “晦气”和“运气”

  谢建邦现年53岁,浙江余姚人,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曾在部队任排
长、连副指导员、团政治处干事;转业后曾任余姚县工业局办事员、余姚县
节能办主任兼县经委生产技术科副科长;1984年3月起任慈溪县县长、
慈溪县委副书记;1990年1月起任慈溪市委书记;三个月后升任宁波市
府秘书长;1991年4月至1994年6月任宁波市副市长兼秘书长;
1994年6月至1995年8月任宁波市委常委、副市长;1995年8
月任常务副市长。

  据称,谢建邦被审查后亲笔写下了一篇题为《沉重的教训》的长文,文
中说:“改革开放以后,我在富起来、发起来的浪潮中,开始说大话,开始
与一些外国人接近,出国多了,国外的一些生活方式也开始进入脑海。与外
商交朋友,渐地也丧失了警惕,在积极工作的同时,也积极积累资本,自觉
不自觉地成为金钱的奴隶。口头上讲的是党和组织教给自己的,行动起来却
是‘现实’的,虽然也注意‘形象’,目的也是为了持久下去。财富在积累、
危险在加剧,开始被糖衣炮弹打中,开始走向反面。……这次我被审查,是
我个人的‘晦气’,也是一种‘运气’,党和组织在挽救我,把我从错误的
道路上拉过来。开始时我有情绪,认为别人在整我,也认为有人把我当替死
鬼,有时认为有出入、有怨气。通过教育,审查组的帮助,我开始有了转变,
我认为应该醒悟、应该相信组织,要同错误划清界线,从泥潭中勇敢地站起
来,重新做人。争取组织的谅解和从宽处理,在组织的安排下,争取好的前
途。”

  法庭上唇枪舌剑

  尽管有这样的“认罪态度”,谢建邦在法庭上还是推翻了自己的供述。
为此,公诉人与其展开了舌战。

  谢建邦辩称:检察机关以口供为基础收集证据,许多证据是没有用处的。
公诉人指出:《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
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
罪和处以刑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受贿案件大都只能以口供作定罪依据,
但对这件案件,除了有被告人供述外,我们还有大量的旁证材料互相印证,
所以说,我们在法庭上宣读、播放或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是有用的,都是用来
证明被告人谢建邦的犯罪事实的。

  谢建邦辩称:吴彪是有意诬陷他。公诉人指出:吴彪是1998年4月
被南京检察机关抓获才陆续交代行贿事实的,如果有意诬陷为什么要选择这
样的时机?况且吴彪也不仅仅交代了向谢建邦一个人行贿,他交代的另外受
过他贿赂的人已经有6人被法院判刑,难道吴彪只是在谢建邦身上说假话的
?还有,吴彪交代谢建邦受贿问题并非一次讲清的,只想少说一点,以减轻
点谢建邦的罪责。

  谢的辩护律师罗杰辩称:《起诉书》认定谢建邦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公诉人应辩:谢建邦受贿数额折合人民币60余万,数
额特别巨大,这是一;谢建邦对其犯罪事实时翻时供,时供时翻,认罪态度
差,这是二;宁波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目前所形成的金融风险,谢
建邦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这是三。

  律师罗杰辩称:《起诉书》说谢建邦“认罪态度差”,而《刑诉法》第
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检察
机关何来“认罪”之说?公诉人指出:法院判决是对被告人行为性质在实体
上的确定,而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程序上的
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检察机关,正是认为谢建邦已经构成犯罪
才对他立案、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如果检察机关自己都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那凭什么对他提起公诉?当然,最终要由人民法院作实体上的确定。

  你来我往,唇枪舌剑。一场人们难以看到的精彩的法庭大论辩吸引了所
有旁听者的注意力,而使他们忘记了时间的流逝。

  庭审进行了三整天才结束。

  谢建邦最后陈述时仍然不认罪。

  1999年6月4日,谢建邦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
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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