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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机关怎样“挽回影响”

2001年4月6日

  
 

  韦洪乾

  山西某发电厂有个职工刘海亮,主动检举了他自己也参与其中的盗卖厂
里废铁事件,却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盗窃事件的主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
程中改变了公安机关的决定,认为刘海亮是从犯,并且鉴于刘海亮的立功表
现,对刘海亮作出了不起诉处理。按照正常的诉讼程序,本案应当到此为止,
然而13天之后,公安机关又将刘海亮劳动教养两年。结果是,同案主犯判
处缓刑,其他人处罚款后依然上班,而主动检举的从犯却要实实在在地被劳
教(4月21日《中国青年报》)。

  这件事当然涉及一般的公正问题,但特别涉及如何理解司法权的制约机
制,并真正以这种制约机制保护公民权利和实现公正司法。因为,落到刘海
亮个人身上的命运,是不同司法机关分别使用权力相互“较量”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
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法律将刑事司法权力分解,主要是为防止司法腐败,从制度上确保公正司法。
如果整个诉讼程序由一家司法机构来完成,立案侦查、拘留、逮捕、起诉、
审判皆由一家说了算,可以肯定司法机关是最黑暗的地方。

  权力受到制约,本是正常的、合理的、合法的,但我们的一些权力部门
却不能正确对待这个问题,总认为改变或者纠正了自己的决定就等于降低了
自己的权威,要么顽固坚持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决定,要么勉强接受或不得
不接受,但又耿耿于怀,变着法子再讨回一点脸面。刘海亮一案,人们看得
非常清楚,正如检察院起诉科科长所言∶“我们没有合了公安处的意思。人
家在和检察院较劲哩!他不同意放,你放了,他就把人劳教了。”

  执法机关“挽回”影响的办法是有的,那就是“有错必纠”。然而如果
为挽回“影响”(实为“面子”)而相互报复,公民个人享有的法定权利被
置于何地?制约机制本来所要达到的目标———公正,又被置于何地?

  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寻求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制约是
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和相互制约是一种保障公正的程序,
而不是各个机构为维护自己的“正确”而任意行使的手段。公正,是由整个
制约和平衡的机制来实现的,公民的权利也是由这个机制来保护的,在这样
一种设计中,根本没有高于这个目标的个别机关的“正确性”和“影响”需
要维护和“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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