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怪哉!悲哉!我国民众竟无腐败诉告权力! |
2001年8月5日 |
青年农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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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亲身经历的一个真实奇案。我村的村支书,凭着权势,在本村的 一片耕地上未批先建(后来是补批过),建起一所私人红砖厂,并从不向村 集体交纳一分耕地资源损失费,八年来,发了大财,家中高朋满座。在村中 建起了一所占地面积达1400平方庄园别墅,还经常仗势欺压有异议的村 民。
99年开始,一部分不满的村民开始上访,向县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但 结果均得不到制止。后又继而向地区行署举报控告,请求政府拆除红砖厂, 对被毁耕地按标准复垦,对圈建别墅进行依法处理。行署领导作了答复,要 求地区土地局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但地区土地局对本案主犯红砖厂作出了罚款6万多元,交复垦押金4万 多元,口头责令复垦还耕后,又作了继续批地40亩的决定。这样的的草草 了案和避重就轻的处罚令村民大感失望,由此村民们又于去年11月向地区 行政公署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复议请求。在复议请求未被受理 的情况下,村民们联合了本村一百多户村民,将地区土管局推上被告席。
地区市法院于去年12月受理了本案,并在今年1月和3月分两次开庭 审理。我在场旁听了这两场审理经过。在这里,我首先谈谈对本案的感想: 一所红砖厂的年产值确实是100来亩耕地的上百倍,它可对地方带来可观 的税收和就业机会。但从我国法律的角度上来说,确实属严重的违法。这就 难怪地方政府部门,百般屁护,再说作为百万富翁的村支书早已是他们座上 贵宾。我想对本案的审判结果村民们很难取得胜诉,但本案的审理过程和结 局比我所料更为奇离……。
在法庭上,被告方一口咬定,村耕地为村集体所有,只有村委会或半数 以上村民通过才享有法人代表资格,而原告的一百多户(我村共约有800 来户)村民只属少数村民,也非直接受害者,所以无权起诉,要求法院驳回 原告。原告方认为:他们全是同一村人,虽遭红砖厂所毁的耕地并不是在自 己所分的责任田,但村中的耕地是要变动的,如果这片耕地毁了,在今后分 田时无人要,势必影响全村人的利益,所以自己也是受害者,再说他们起诉 不是以村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要求法院依法撤 消土管局原先的处罚决定书。法庭上,原、被告双方更多的是辩论是否有诉 讼资格问题,就很少对实质违法问题进行辩论。
在这里我再说一些心理话,如果要有村委会出面或串联半数以上村民支 持,才能拥有对村干部滥用集体资源的起诉权是十分困难的。比如,所谓的 村委会,早就被村支书的财势所收拢,另一个方式也是不可能做到,虽然全 村对村支书行为不满的人远远的超过半数,但胆敢明站出来状告村支书的人 几乎极少数,他们有许许多多的利益撑握在村支书手中,生怕状告不成反引 火烧身。这样如是以被告方所提的要求那样,实际上是等于取消原告上诉资 格。
经两次法庭辩论,一审法院作出了以下裁决,我删去前面原被告简介摘 其裁决一段如下: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 法由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被告地区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侵犯了 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认为侵犯了村里集体的利益,那么应当由村 民委员会或至少半数的村民提起诉讼。现原告即非村委会,又不能代表全村 过半数村民,其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对以上的裁决书,村民们看了更是极大不满,照此裁决书方式计算,如 果人们对一个县级干部腐败起诉,那不就要串联半个县的民意,才算拥有起 诉资格。要么就要那形如摆设的人大出面了,这不等于说普通民众根本上就 是没有直接反腐败的权力,完全是“封建社会的民不告官”改版。目前本案 正在上诉中院进一步审理(后也是维持原判)。
对此我的心也是愤愤不平,我国近几年来相继出台了《行政赔偿法》、 《行政复议法》还有将出台的《立法法》、《监督法》……等关反腐败法规, 却没有一条支持普通群众对腐败的直接起诉权益法,人们的反腐败只能通过 检察和反贪机关来进行,如果群众对这些部门也信不过,喜欢持证据与腐败 者直接在法庭上以法对质,却又没这个权力,真是可悲可叹。
强烈建议国家制定这样二项法律:一、全体社会合法公民,不受不同地 域和户籍、是否属直接受害人等身份制约,均可持证据,对行政部门和官员 的腐败行为,拥有独立法人起诉权。二、公民对一个行政部门胜诉者,可得 到相应违法所收的1%法定奖励。对单个官员腐败行为胜诉者,可得到相应 非法所得的10%法定奖励。
也许有人认为以上两项法规,会让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大肆敛财,或是 会让一些不良用心的人用来损害党政机关和干部的形象。在这里,我就不妄 加评论,让人们自己去思考是非对错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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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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