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捌拾肆年伍月拾壹日
台(84)師02158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八十四教字
第○三○八九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84)參字第
○○八一二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除其從
事工作須具備教師資格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各該人員之相關法
令辦理。
第三條
大學校院得依學校特色及師資需要規劃開設教育學程,經教育部核定後
實施。
師範校院得依校際互選課程之規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後,為當地區其他大
學校院學生開設教育學程。
第四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所稱教育學分及教育學程,由教育部
依師資或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類別另定之。
第五條 師範校院大學部學生應修畢規定之教育學分,始准畢業。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普通科目係指大學法施行細則所稱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
校定必修科目。
本法第十條所稱教育專業科目名稱及各科目學分數由教育部訂定。
本法第十條所稱專門科目應符合教師資格檢定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師資培育採公費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原則,由教育部研訂計畫
並定期檢討實施之。師資培育採自費者,經教師資格檢定合格後,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建立教師人力資源庫備用。
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期調查推估,報經教育部
核定並公告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
第八條
師範校院得設實習輔導處,置處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
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實習輔導室,置主任一人
,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組,置組長一人
,由具有教學實習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處、室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並置專任輔導教師
及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九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教育部核准設立附屬或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國民
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供其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
第十條
師範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進修部,置主任一人,專任教師若干
人,並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
教師研習中心,並置專任教師、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
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機構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
或發給學分證明書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師資培育機構依本法所設之單位、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應於各校
組織規程中明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任教之試用教師、合格偏
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前各該有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教育部為審議本法所定有關師資培育事項,得組成委員會辦理之。所需
工作人員由教育部相關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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